承办人:姚峰
审判员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姚峰2013年12月3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8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锐民,男,1987年7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锐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邓锐民与罗某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华平路月亮湾沐足会所门口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袋毒品贩卖给罗某,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邓锐民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及一袋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3.74克),从罗某身上缴获一袋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锐民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锐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锐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锐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栾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