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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民一初字第04250号

李蓉与宣长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蓉,宣长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4250号

原告:李蓉,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徐从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长虹,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蓉与被告宣长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的委托代理人徐从俊、被告宣长虹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合肥市××以南白马商贸城××室房屋,面积34.86㎡,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总价款686000元,但先支付定金200000元。因原告之前在6月29日已向被告丈夫文亮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丈夫文亮支付定金100000元。但定金支付后,被告就三番五次的拖延交易,背后瞒着原告同出价较高的第三人谈卖房事宜。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寄出一份解除合同书,理由是原告违约,所收定金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合同诈骗嫌疑,假借卖房之名恶意骗取买方定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整,并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100000元整;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宣长虹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条款约定的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均是定金,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享有解除权,并且已经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导致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买方违约的定金不予退还。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称被告假借卖房之名恶意骗取买方定金纯属捏造事实,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高价卖给他人是无稽之谈,同时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李蓉与被告宣长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人民币686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合肥市××以南白马商贸城××室(房地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110168401号,建筑面积34.86平方米)房屋,原告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0元,该定金在合同履行后抵作房款,如被告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如原告不履行合同,被告收取的定金将不予退还。原、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备齐相关资料及过户税、费,并共同向房产部门申请产权过户事项,如一方逾期不履行,每天以总房款的0.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一方逾期超过10日,则对方有权根据本合同上的地址书面邮寄解除通知书给违约方以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原告应在房屋产权过户前支付房款共计人民币688000元(包括已付房定金)。如原告对于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每天以总房款的0.0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逾期超过10日,则被告有权根据合同上的地址书面邮寄解除通知书给原告以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前后的2013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各100000元现金,被告丈夫文亮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李蓉购买白马三期3-358商铺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和“今收到李蓉购买宣长虹名下商铺壹套位于合肥市××海区白马商贸城三期3185号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条及定金收条各一份。2013年9月12日,被告宣长虹向原告李蓉邮寄内容为:“根据宣长虹与你于2013年8月16日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第三、五条),至2013年9月11日你方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房款支付与我方,且逾期已达18天,为此,本人提出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届时所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由你方承担所收定金将不予退还”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后被告宣长虹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凌冬梅并于2013年9月24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凌冬梅名下。2013年9月17日原告李蓉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收条、解除合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房屋登记簿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的买卖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备齐相关资料及过户税、费,并共同向房产部门申请产权过户事项,原告于房屋产权过户前支付房款688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没有于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向房产部门申请产权过户事项,但原告认为没有申请产权过户事项的原因是被告在七日内以出差名义和工作忙为由,不愿意申请过户。被告则认为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告没有按约支付房款,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共同向房产部门申请产权过户,被告也曾要求原告共同去办理产权过户,但原告没去。双方对上述各自陈述的内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七日内向房产部门申请产权过户事项,另因为合同约定的是原告于房屋产权过户前支付购房款688000元,故

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导致双方未能完成买卖合同签订的责任归咎于哪一方。同时虽然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凌冬梅名下,但被告在此之前已向原告寄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

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导致,因原告违约,其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同时虽然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0元,但根据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相关规定,同时2013年6月29日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条也为购房款,故对原告关于其所交的200000元中,100000元为定金,其余100000元为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因现被告提出其已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且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办理在案外的其他人名下,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定金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长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蓉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宣长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蓉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李蓉负担1000元,被告宣长虹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晨昕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