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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4038号

张建与刘伟、天津广宇电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建,刘伟,天津广宇电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038号原告张建,男,1985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可暖,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77年9月8日出生。被告天津广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逸仙科学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0091542-3。法定代表人李根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刚,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天津广宇电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611604-2。负责人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与被告刘伟、天津广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电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委托代理人温可暖,被告刘伟、被告广宇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晓刚、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诉称,2013年4月6日10时10分,我乘坐殷雪松驾驶的小客车(车号津NN09**)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瑞街星宇科技北门时,适遇被告刘伟驾驶广宇电子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车号津AB15**)经过,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殷雪松无责任,我无责任。后我被送往平谷区医院治疗。另,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892.92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87.9元、财产损失(手机)1800元,以上共计162780.0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均认可;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5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32天每天100元;交通费不认可,同意法院酌定;误工费认可32天,误工标准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业户口标准5364元计算;财产损失1800元不认可。诉讼费同意按照判决结果承担一半。

被告广宇电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伟属于职务行为,不需要刘伟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一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另行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伟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广宇电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0时10分,殷雪松驾驶车牌号为津NN09**小客车内乘张建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平瑞街星宇科技北门时,适遇被告刘伟驾驶广宇电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B15**号大货车由南向西转弯,两车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张建及殷雪松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殷雪松无责任。事故当天张建至平谷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胸壁出血、右肺挫伤、多处皮裂伤,共住院32天,后多次复诊。2013年9月2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建伤情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为6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伟系从事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7日0时至2013年4月16日24时,商业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率)。另查,原告之母谢术贤系河北省承德市农民,生于1956年3月3日,共生有一名子女即张建,张建与妻子杨振华于2008年1月20日生有一女张闻茜,现依靠张建夫妇二人抚养。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869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79.3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106169.3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电子病历、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系为被告广宇电子公司从事职务行为,刘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就原告张建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广宇电子公司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住院病历、诊断书结合相应的费用收据核算;双方当事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当地标准计算;其鉴定费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本院依据住院病历、诊断书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标准依据双方一致意见确定;原告就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农村居民相应标准依法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结合本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应当按照被扶养人所在地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实际就诊的需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原告就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张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十万六千一百六十九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张建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广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芳

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

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振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