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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37号

王伟与张世银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3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及被告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颖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竹边新村东升街15号43栋202号的午托班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文锦支行取出2万元现金作为前期转让费,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接手午托班后,发现被告所转让的午托班至少两次收到过罗湖区东门街道执法队发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并且其没有按照《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并取得审批手续。在2013年9月,罗湖区东门街道执法队又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执法部门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取缔该午托班,并将依法对相关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原告认为,被告将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午托班转让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签署的合同应当无效。并且,被告在2013年9月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不补办相关手续,对原告隐瞒这一事实,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合法经营午托班。因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请求判令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2万元,以及已支付的房租7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午托班在转让时原告是知道午托班是无证经营的,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所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午托班开不下去是由于原告经营不善导致的。

被告反诉称,一、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商议位于罗湖区竹边新村东升街15号43栋202号的午托班转让时,已明确告知该午托班的具体情况,包括《责令整改通知书》,且被告的妻子有经营经验,对方已予认同。

二、根据《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9月3日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且被告于2013年7月至10月一直在营业,并且盈利。后期由于原告经营不善,导致其午托班无法营业,为躲避风险原告才不履行合同。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判令转让合同有效。

二、判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剩余款项金额为11500元。

三、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000元。

四、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辩称,一、被告在签订午托班转让之前,隐瞒了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的事实和其将要面临查封的信息。因此,原告认为其转让合同无效。虽原告女友曾在其他午托班工作,但原告及女友在转让合同签订之前,不知道午托班没有取得《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审批和登记等手续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

二、在2013年7月3日签订午托班转让合同后,原告的女友在收拾午托班时发现2012年10月25日、2013年3月6日共两张责令更改通知书,女友曾向被告问其关于责令更改通知书的事情,被告称其是每年都会发的,只是例行检查而已。在9月3日开学的第二天考虑到部分学生费用还没有收齐,很多交接还不清,原告手上没有足够的资金,才没有把剩余钱款给被告。被告也同意,说交接一个星期,允许暂缓支付余款。然而,在开学第一个星期内,东门街道执法队给了原告一份新的责令更改通知书,但其却没有在反诉状中提及,故意隐瞒。原告的女友曾和被告去罗湖区教委咨询过,其工作人员告知该午托班是民用住宅,依据法律规定难以获得相关审批和登记。因担心午托班被查封,所以希望把午托班退还给被告,被告不答应。还告知原告必须在10月7日12点前支付剩余钱款,否则将通知学生家长。原告已把合同中的家具家电退还被告,被告已把这些物品赠送给了房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午托班转让协议应当无效,并且原告关闭午托班不是因为经营不善,而是因为本身没有相关法律手续和被告的恶意行为导致,被告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物资大院43栋202房的午托班转让于王某,转让价格为31500元,先付20000万元,剩余钱开学后第二天一次性付清。被告在2012年10月23日和2013年9月曾收到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被告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校外午托班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责令

被告: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自行到区教育局行政部门补办手续;携带个人材料到罗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门执法队接受处理。原、被告均确认该午托班无法取得营业执照,目前已经停止经营。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亦认可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已经支付房租7000元,并支付各种费用1800元。

原告确认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时,并没有审查被告是否取得午托班的经营许可。被告主张原告造成其误工损失5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由于原、被告约定转让的午托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因此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均负有过错。原告方面,在签订合同之前,并未审查午托班是否具备经营许可的相关证件,而被告亦将没有经营许可的午托班转让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并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2880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11500元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4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0元,反诉费106元,由被告负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颖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