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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刑初字第412号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杏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来到其朋友李某位于本市杏花岭区桃园北路193号国税宿舍2-3-103的暂住处,趁同屋居住的被害人高某不注意之际,将床上放置的一台白色苹果牌ipad3型平板电脑(评估价为3049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将被盗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并于2013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并价证鉴字[2013]3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并公杏鉴通字[2013]第05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