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文松,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琬,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新秋,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敖文松,原审原告吴新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三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闾开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芬、刘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朱慧娟担任记录。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被上诉人敖文松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琬,原审被告吴新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6时52分,吴新秋驾驶湘F×××××号小车沿岳阳市云梦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污水处理厂越过黄线时,与蔡先义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湘F×××××号小车发生碰撞,湘F×××××号小车与后面王树荣驾驶的湘F×××××号摩托车相刮擦,湘F×××××号小车又单独与敖文松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湘F×××××号出租车相撞,导致敖文松、杨武、蔡先义、王树荣、翁岳兵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0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新秋负事故全部责任,敖文松及杨武、蔡先义、王树荣、翁岳兵不负事故责任。敖文松受伤后,先后在岳阳职院附属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8天,花去医药费30631.65元,该款由敖文松支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保护,加强功能锻炼;2、每月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情况,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随诊。2013年3月12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2013)法临检字第12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敖文松因外伤致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肘关节脱位致重度右尺神经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25.14%,已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该所还附《医疗建议》,即: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自受伤日始治疗休息6个月,二期取内固定物加休30天;3、预计后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二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5000元左右。敖文松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吴新秋、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均同意对敖文松的医疗费用核减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比例为15%,即敖文松的医疗费核减4595元(30631.65×15%)。另查明,湘F×××××号小车行驶证上的所有权人为唐岳院,张重铭于2011年10月19日为湘F×××××号小车在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8日24时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2011年9月9日,敖文松与岳阳桑榆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营运责任承包合同书》,湘F×××××号出租车由敖文松承包经营至2016年8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敖文松支付了湘F×××××号出租车的施救费200元及维修费13400元。敖文松与其妻许若联生育一女敖雨琪(1999年8月11日出生)和一子敖逸凡(2009年6月18日出生)。敖文松父亲敖爱均出生于1945年8月20日、母亲许金荣出生于1952年11月6日,敖文松的父母由敖文松一人扶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吴新秋驾驶湘F×××××号小车沿岳阳市云梦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污水处理厂越过黄线时,与蔡先义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湘F×××××号小车发生碰撞,湘F×××××号小车与后面王树荣驾驶的湘F×××××号摩托车相刮擦,湘F×××××号小车又与敖文松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湘F×××××号出租车相撞,导致敖文松及杨武、蔡先义、王树荣、翁岳兵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吴新秋负事故全部责任,敖文松及杨武、蔡先义、王树荣、翁岳兵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因吴新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敖文松及杨武、蔡先义、王树荣、翁岳兵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吴新秋陈述,杨武、蔡先义、王树荣、翁岳兵在事故中均未致残,且吴新秋已与杨武、蔡先义、王树荣、翁岳兵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了赔偿款,故本案不审查杨武、蔡先义、王树荣、翁岳兵在交强险中的赔付份额。吴新秋所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中,敖文松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632元(30632+5000),后期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2、误工费23140元(40219÷365×210);3、护理费5866元(31488÷365×68);4、交通费272元(4×68);5、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68);6、残疾赔偿金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9000元;8、鉴定费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0988元(13403×5×20%÷2+13403×15×20%÷2+5179×13×20%+5179×20×20%);10、车辆维修及施救费13600元(13400+200),共计236814元。敖文松要求吴新秋和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52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敖文松赔付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险限额内向敖文松赔付109019元(236814-4595-1000-200-122000)。吴新秋向敖文松赔付5795元(4595+1000+200)。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第(一)、(二)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险限额内向敖文松赔付231019元(122000+109019);
二、由吴新秋赔偿给敖文松5795元。以上支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吴新秋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敖文松的损失应适用(2011-2012)《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判适用2013年湖南省统计公报的数据确认敖文松的残疾赔偿金属于计算标准错误;(二)原判认定敖文松父母的扶养人仅为敖文松的证据不足,且认定的扶养时间错误;(三)本车系多车事故,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无责赔付责任,且根据上诉人对现场的勘查调查,本案事故责任车辆有超速驾驶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险应计算10%的免赔率;(四)原判对敖文松的精神损失费认定过高,请求依法应予核减。
被上诉人敖文松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琬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吴新秋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敖文松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敖文松的损失应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二)原判认定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三)本案事故中其他无责车辆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无责赔付责任;(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计算10%的免赔率;(五)敖文松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偏高的问题。(一)关于敖文松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3年,故敖文松的损失标准问题应适用2012年度标准,湖南省统计于2013年3月公布的《2012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原判依据该标准认定敖文松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按18844元/年的标准计算敖文松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判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受害人敖文松及其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敖文松为敖爱均和许金荣的独生子,故原判认定由敖文松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事故中其他无责车辆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无责赔付责任的问题。本案肇事方吴新秋驾驶湘F×××××号小车行驶时,先与蔡先义驾驶的湘F×××××号小车发生碰撞,然后又单独与敖文松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湘F×××××号出租车相撞,导致敖文松等人受伤。交通事故虽然导致多车相撞,但本案吴新秋驾驶湘F×××××号小车与敖文松驾驶的湘F×××××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为单独的事故,敖文松所驾驶的车辆事故中并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故其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吴新秋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事故中其他无责车辆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无责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计算10%的免赔率的问题。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违章超车、超速行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上诉称吴新秋驾驶湘F×××××号小车在事故发生时具有超速驾驶的情形,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明确吴新秋具有超速驾驶的行为,故上诉人上诉称吴新秋超速驾驶,保险公司依约定可以加扣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敖文松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偏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敖文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自身对事故不负责任,因伤残给其精神、心理和今后生活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审综合各种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9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 闾开海
审判员 李 芬
审判员 刘 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慧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