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091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注册号321324000001881。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文选,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孝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丁向峰。被告陈丽平。
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丁向峰、陈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向峰、陈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丁向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8月8日,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965‰(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30%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仅偿还本金11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9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8日止,以10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7.965‰计算;从2011年8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9000元按照月利率7.965‰上浮3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向峰、陈丽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丁向峰签订《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由原告向被告丁向峰提供最高额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利息。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丁向峰交付1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8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向峰仅于2011年9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2011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余款8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双方因而成讼。另查明:上述《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栏载明共同借款人为陈丽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丽平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及《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上“陈丽平”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其非本人书写。后原告申请对该字迹司法鉴定,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申请书及《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中“陈丽平”签名与被告陈丽平提供的样本字迹非同一人书写。原告遂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丽平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记录一份、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向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丁向峰仅偿还部分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向峰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8日止,以10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7.965‰计算;从2011年8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9000元按照月利率7.965‰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丁向峰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汤卫兵
代理
审判员 陈孝峰
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