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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626号

覃金联与谢文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8-07-02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覃金联,谢文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覃金联,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荔浦金珑五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婷婷,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文桂,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

原告覃金联与被告谢文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金联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文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金联诉称:被告谢文桂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16日、17日在原告的五金经营部处赊购五金建材材料,材料款分别为12635元、17300元、1862元,合计31797元。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21797元货款。之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甚至将原来使用的手机号码更换。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79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21日起到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覃金联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实原告覃金联是荔浦金珑五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谢文桂尚欠原告货款21797元。被告谢文桂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文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金联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覃金联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谢文桂尚欠原告覃金联个人经营的荔浦金珑五金建材经营部21797元的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覃金联要求被告谢文桂支付货款2179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经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仍不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第12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文桂支付货款2179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之日止)给原告覃金联。本案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谢文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吴金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明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