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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李国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李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亚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庆诉称,2012年2月18日20时30分,我驾驶豫QJAO**轿车,行驶至中原大道一休幼儿园门口时,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王楼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陶杨、梁炎炎、陶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我对三人进行了赔偿,各项费用大约80000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各项保险,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对我垫付的赔偿款进行返还,但是被告并没有完全对我进行理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垫付款3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求,应依法经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20时30分,在西平县中原大道一休幼儿园门口,原告李国庆驾驶豫QJAO**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王楼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陶杨、梁炎炎、陶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庆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后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所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李国庆支付陶杨、梁炎炎二人医疗费(凭票支付),并一次性支付陶杨、梁炎炎二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每人各陆仟元整。

二、由李国庆承担王楼的车损并赔偿损失叁佰元。

三、陶琳的交通事故赔偿待陶琳治疗终结后再行协商。2012年8月4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出具(2012)驻仲调字第2036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

一、被申请人李国庆一次性赔偿申请人陶云川(陶琳父亲)和李艳平(陶琳母亲)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伤者陶琳所需医疗费(李国庆凭票支付)。

二、被申请人李国庆一次性赔偿申请人陶云川和李艳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伤者陶琳所需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后续治疗费、美容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8000元(已支付)。

三、陶云川、李艳平自愿放弃其他一切民事权利。

四、仲裁费2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五、协议签字后,双方将钱款、票据等相关证据、结算、交接清楚、以后互不纠缠。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核报理赔11096元。2012年2-7月份,伤者陶琳在郑大医附院花去医疗费共计29614元(6张票据),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李国庆驾驶的豫QJAO**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最高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款收据、保险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经核报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应当对受到损害的另一方有理赔义务,但是作为原告已经对受到损害的陶琳进行了赔偿,所以被告应当在原告已经对陶琳合理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对于原告支付给陶琳的医疗费用29614元,因该医疗费未超出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应当理赔。况且该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给受到伤害的陶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9614元。原告主张伤者陶琳其他医疗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庆垫付医疗费款29614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李国庆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清友

审判员  于 驰

审判员  葛爱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胜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