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人民街新临路与振兴路交叉口。机构代码:67009753-4。负责人李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景琛,系该行信贷业务部工作人员。被告朱征明,男,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牛小花,女,198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征明妻子。被告薛守森,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张翠翠,女,1986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薛守森妻子。被告周回想,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杨梅花,女,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新蔡县,系被告周回想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以下简称新蔡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朱征明、牛小花、薛守森、张翠翠、周回想、杨梅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由
审判员肖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景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征明、牛小花、薛守森、张翠翠、周回想、杨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蔡县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朱征明及其妻子牛小花向我行申请贷款。2012年4月19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72911204789128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年利率为14.58%。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贷款人朱征明及其妻子牛小花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二被告在支付完前三个月贷款利息,又还七期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170.8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2012年4月16日被告薛守森及其妻子张翠翠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72911204789123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年利率为15.30%。合同签订当天,我行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二被告在支付完前三个月贷款利息,又还七期本息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574.2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为此我行多次向被告朱征明、牛小花、薛守森、张翠翠及保证人周回想、杨梅花追要,但六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朱征明、牛小花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3170.81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薛守森、张翠翠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8574.27元及利息、罚息;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征明及其妻子牛小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薛守森及其妻子张翠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周回想及其妻子杨梅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朱征明及其妻子牛小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72911204789128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年利率为14.58%,贷款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新蔡县邮政银行向被告朱征明及其妻子牛小花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二被告在支付完前三个月贷款利息,归还七期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170.8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2012年4月16日被告薛守森及其妻子张翠翠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72911204789123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年利率为15.30%,贷款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当天,新蔡县邮政银行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二被告在支付完前三个月贷款利息,归还七期本息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574.2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征明、牛小花、薛守森、张翠翠及保证人周回想、杨梅花催要,但六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征明、牛小花偿还23170.81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要求被告薛守森、张翠翠偿还18574.27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新蔡县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朱征明、薛守森、周回想(三人为乙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蔡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朱征明、牛小花、薛守森、张翠翠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征明、牛小花、薛守森、张翠翠应积极偿还借款却不予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征明、牛小花、薛守森、张翠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六被告相互作为彼此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朱征明、牛小花、薛守森、张翠翠、周回想、杨梅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征明、牛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借款本金23170.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罚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的50%计算),被告薛守森、张翠翠、周回想、杨梅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薛守森、张翠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借款本金18574.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30﹪计算)、罚息(罚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的50%计算),被告朱征明、牛小花、周回想、杨梅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0元,由被告朱征明、牛小花、薛守森、张翠翠、周回想、杨梅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肖东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