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唐某某,女,1998年10月24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大安市。法定代理人毕丹(原告母亲),女,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唐某乙,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安市。委托代理人邸李玲,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毕丹、被告委托代理人邸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2005年11月14日,被告同原告之母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毕丹抚养。当时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400.00元,后增加到650.00元,现原告就读初中三年级,学习和生活需要提高,现被告所给付的生活费用保证不了原告的正常需要,且被告月工资近万元。故要求被告增加子女生活费,每月2800.00元,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和上学学习之费用。请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请求过高,超出全省人均可消费标准,不应受法律支持。被告基本工资收入五千余,现又结婚并生有一女,还抚养无劳动能力已七十多岁的父母,家庭生活支出较大,所挣工资已难以再增加子女抚养费,原告的诉请属于过分要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乙与原告唐某某系父女关系。被告唐某乙系火车司机,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为8285.67元。2005年11月14日被告唐某乙与原告的母亲毕丹协议离婚后,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自2012年5月起每月抚养费涨至800.00元。现原告已就读初中三年级,原告每月的补课费用约为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工资明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每月给付2800.00元抚养费要求过高,应以每月给付1800.0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乙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月末前给付原告唐某某抚养费18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唐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孙志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化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