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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名山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名山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委托代理人张明聪(一般授权),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男到女家同居生活。1989年7月10日生一子,取名郑某乙。双方于1992年12月15日在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理殴打原告。2004年,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外出务工。之后,被告也回到了原籍名山区车岭镇居住,夫妻从此分居直到现在,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是包办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双方认识后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几年原告就出去和第三者在一起;被告把原告找回来后,原告承诺好好生活,一年后原告又去了雅安对岩,还生了小孩。之后亲戚修房子原、被告去帮忙,结果原告回家拿了衣服又去了对岩,被告就没去找她了。原告离家后,一直是被告在照管儿子,原告从未管过儿子。前两年,家中土地被原告卖了,被告及儿子去找原告拿钱,才晓得原告又嫁到前进乡了。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就要补偿被告。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男到女家生活。1989年7月10日生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2月15日自愿在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双方能够和睦相处;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2004年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在此期间,由被告陈某某照顾儿子郑某乙。2008年被告离开原告娘家,回原籍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同居生活七年后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至今已二十余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酿成诉讼,双方都应该反思。

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采取外出不回家的方式,不利于夫妻关系的改善,也不利于夫妻矛盾的解决。夫妻相处应当多沟通、多宽容,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多一些理解,彼此宽容,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也是可以改善并搞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相互珍惜,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和睦相处。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潇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