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龚某某,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某某镇某某村*组***号。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县某某镇某某村。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凯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付海鹰、
人民陪审员余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聂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2日相识,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3、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债权归被告,所有债务亦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龚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现未怀孕;4、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现去向不明。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2日自由相识恋爱,2008年1月17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8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后原告在沅江市某某镇生活,被告在外打工,双方感情正常发展。但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很少回来,并且还动手打人,以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今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前相互比较了解,其婚姻感情基础好。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子女利益出发,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相关心、体贴,原、被告尚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相应充分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凯
审 判 员 付海鹰
人民陪审员 余光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聂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