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广西某某银行。住所地:临桂县城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陈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崇武,工作单位广西某某银行南边山支行,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莫德明,工作单位广西某某银行南边山支行,职务信贷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生,广西临桂县人,住广西临桂县。 原告广西某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蒙威全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靳军和及
人民陪审员阳小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下属六塘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农合银〔2008〕小额借字第01938号),合同约定月利率6.225‰,上浮8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清,期限为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归还贷款本金0.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某某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6.225‰,上浮80%的方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在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归还了贷款本金0.08元,贷款利息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99.92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2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被告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99.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广西某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欠款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以上债务,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蒙威全
审 判 员 靳军和
人民陪审员 阳小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文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