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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34号

焦银岗与王辉、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20-06-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焦银岗;王辉;刘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焦银岗,自由职业。被告王辉,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兰,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银岗诉被告王辉、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和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银岗,被告王辉、刘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银岗诉称:2011年10月18日,经邻居潘某介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被告不能主动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王辉答辩:原被告互不认识,也从没给原告见过面,双方没有形成过借贷合意。原告也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借款,没有交付的事实。后答辩人认可借贷事实,但主张潘某交款时已经预扣三个月利息13500元,后又支付过四次利息,总共给了潘某54000元。被告刘兰答辩:原被告互不认识,也从没给原告见过面,双方没有形成过借贷合意。原告也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借款,没有交付的事实。后答辩人认可借贷事实,但主张潘某交款时已经预扣三个月利息13500元,后又支付过四次利息,总共给了潘某5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两被告经潘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焦银岗现金壹拾伍万元正,王辉,王辉,刘兰,2011.10.18”。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为3%。原告焦银岗通过潘某实际交付两被告136500元,预扣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三个月利息13500元。后被告支付六个月利息2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焦银岗提供的欠条,被告王辉、刘兰提供的汇款凭证,证人潘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王辉、刘兰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王辉、刘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给付被告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135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36500元,故被告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3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利息,已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按照本金150000元,月息率3%收取的6个月利息27000元,超过上述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也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刘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银岗借款本金136500元及利息(以13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结算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7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焦银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王辉、刘兰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下余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魏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