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752号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赛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刚,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朱海荣,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迟振胜,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孙振龙,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
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成刚、朱海荣、迟振胜、孙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成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运输车,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0‰,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朱海荣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迟振胜、孙振龙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50000元打到被告指定账号。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协议还清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借款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储蓄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双方的约定及欠款数额;3、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收费票据1份、律师费银行付款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被告孙成刚、朱海荣、迟振胜、孙振龙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成刚、朱海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孙成刚、朱海荣(乙方、借款人)、迟振胜、孙振龙(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金额和期限,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第四条,贷款利率及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0‰。自借款本金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五条,还款方式为可以分次、提前、到期一次性还本。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短期贷款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罚息为每日万分之5,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采用按月还息方式,连续60天或累计3个月不按时支付利息的。第九条,费用的承担,乙方应承担本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费用。第十条,担保及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迟振胜、孙振龙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第十二条,保证担保,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止。2012年7月2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成刚发放贷款5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利率15‰,挪用利率20‰,到期日期2013年7月22日。被告孙成刚、朱海荣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迟振胜、孙振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服务2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储蓄明细清单、委托合同、收费标准、收费凭据、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提供了贷款,债务人孙成刚、朱海荣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数额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迟振胜、孙振龙承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孙成刚、朱海荣追偿。被告孙成刚、朱海荣、迟振胜、孙振龙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成刚、朱海荣付给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孙成刚、朱海荣支付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孙成刚、朱海荣给付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25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被告迟振胜、孙振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迟振胜、孙振龙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成刚、朱海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速递费24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孙成刚、朱海荣、迟振胜、孙振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作庆
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
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钧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