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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商初字第2036号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学栋、王月侠、张学友、张兴俊、张学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栋,王月侠,张学友,张兴俊,张学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国玉,沙墩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张学栋,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沙墩镇。被告王月侠,女,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沙墩镇。被告张学友,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沙墩镇。被告张兴俊,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沙墩镇。被告张学勇,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沙墩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学栋、王月侠、张学友、张兴俊、张学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尹国玉、被告张学友、张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栋、王月侠、张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学栋于2012年12月31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5日到期,由王月侠、张学友、张兴俊、张学勇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学友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张兴俊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学栋、王月侠、张学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张学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5日。同日,被告王月侠、张学友、张兴俊、张学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学栋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张学栋发放了10万元借款,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学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月侠、张学友、张兴俊、张学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张学栋发放借款10万元,但被告张学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栋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月侠、张学友、张兴俊、张学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张学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栋、王月侠、张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月侠、张学友、张兴俊、张学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月侠、张学友、张兴俊、张学勇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张学栋追偿的权利。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张学栋、王月侠、张学友、张兴俊、张学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艺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