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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205号

邵良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邵良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良晓,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福建省福州市。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亭江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良晓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陈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良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良晓在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多次在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盗窃电动车、助力车,价值共计8015元,其中未遂数额为257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邵良晓窜至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东岐村泗洲佛路8号门口,将被害人丁某停放的一部黑色“立雅阳光”助力车盗走。后邵良晓将该电动车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1596元。2、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邵良晓窜至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东岐小学门亭旁,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部黑色“伊可新”两轮燃油助力车盗走。后邵良晓将该助力车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1936元。3、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邵良晓窜至亭江镇建设银行附近巷子口的一座民房楼梯间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部黑色“上海佳铃”电动车盗走。后邵良晓将该电动车销赃,得款8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09元。4、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邵良晓驾驶奇瑞小型轿车,途经马尾区亭江镇亭头村康庄路门亭下时,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路旁的一部“世大好年华”五羊公主电动车。邵良晓遂掏出随身携带用于对锁的钥匙,欲打开电门锁将该电动车盗走。此时,被害人林某某发现并报警,邵良晓见状即开车逃离现场,后在亭江镇西边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用于对锁的各类电动车钥匙28把。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74元。案发后,“上海佳铃”黑色电动车1部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朱迈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良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马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马尾区公安局亭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3)马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台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助力车销售票据、合格证;2、证人葛某某、高某某、蒲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丁某的陈述;4、被告人邵良晓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开价鉴(2013)090号关于助力车等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亭江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各个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良晓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015元,数额较大,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邵良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未遂数额为257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被告人邵良晓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邵良晓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良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邵良晓退出违法所得,并分别返还给被害人丁某、张某某;扣押在案的电动车钥匙28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陈 枫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