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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817号

沈航与张佳德等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沈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张佳德,蒋泽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航(曾用名沈亮志)。法定代理人沈命金(系沈航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泽赛。上诉人沈航与被上诉人张佳德、蒋泽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航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5日被告张佳德驾驶浙AQ3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县板桥镇马坡往城关镇方向行驶,17时50分行驶至盘县板桥镇集贸市场路段时与行人沈航相撞,造成行人沈航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1)枕骨骨折并双额叶、右枕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极蛛网膜囊肿;(4)头皮血肿。从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3月7日住院共41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31日25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继发性癫痫;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5日住院16天;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12日住院18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后遗症;2、继发性癫痫)。共花去医疗费37407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688号、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08号鉴定书分别鉴定为:沈航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系统障碍属Ⅹ级伤残;沈航因车祸致颅脑外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Ⅸ级伤残、沈航因车祸致颅脑外伤遗留间断癫痫小发作属Ⅸ级伤残。事件发生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AQ3F**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投的险种(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险赔偿限额2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1、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适当?被告张佳德驾驶浙AQ3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县板桥镇马坡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盘县板桥镇集贸市场路段时与行人沈航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沈航与被告张佳德负同等责任。综合事件发生经过及案件事实,原告沈航与被告张佳德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

一、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的责任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蒋泽赛所有的浙AQ3F**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投有相关险种,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蒋泽赛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蒋泽赛虽然是浙AQ3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不是本案原告受伤的直接侵害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

三、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问题?(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3740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51366元,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696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原告是未成年人,应按二人计算,结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劳动报酬等,每人每天为100元,共计20000元。(四)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的问题,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五)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65元,该费用是原告必须合理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六)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8000元。(八)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47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97488元,被告应当承担50%,即48744元。综上,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航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74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8703.5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18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58元)。

二、被告张佳德、蒋泽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466元;由被告张佳德承担1065元,被告张佳德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沈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

一、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各项损失为97488元,简单地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只划分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在有责赔偿范围内不按责任比例赔偿,是全额赔偿。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为每天100元没有依据,应根据上一年度相关赔偿标准按照每天143元计算。二审中,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作如下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横穿马路,经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上诉人与张佳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张佳德、蒋泽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本院寄送一张垫付费用清单,经核实上诉人认为这些垫付费用未包含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内,故被上诉人张佳德、蒋泽赛垫付的费用可另案主张权利。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张佳德与蒋泽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虽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佳德、沈航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上述规定,对张佳德及沈航的责任承担比例按6:4划分,即张佳德承担60%的责任,沈航承担40%的责任。因浙AQ3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张佳德及沈航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张佳德承担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未按以上赔偿原则进行判决,而在交强险内进行分责进而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对上诉人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43元计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沈航赔偿项目及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沈航在本案中的的赔偿费用为97488元,由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24716元,护理费286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141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剩余部分26076元,由被上诉人张佳德承担60%,为15645.6元,剩余40%即10430.4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本案被上诉人蒋泽赛既是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又是侵权人张佳德的妻子,故一审认定蒋泽赛不承担责任不当,其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佳德、蒋泽赛承担的部分,可由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沈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航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74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8703.5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18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358元);

二、被告张佳德、蒋泽赛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沈航6141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沈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沈航1564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1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1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7062元,由上诉人沈航负担3249元,被上诉人张佳德、蒋泽赛负担3107元,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负担706元(被上诉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

审判员  徐 芳

代理

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