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58号原告舒小娥,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洪玉龙,南京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驻闽办事处律师。被告郭艺树,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舒小娥与被告郭艺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艺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小娥诉称,被告郭艺树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舒小娥借款现金194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主动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艺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艺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舒小娥借款194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艺树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艺树向原告舒小娥借款人民币194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借款期满后,被告郭艺树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该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艺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艺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小娥借款人民币1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为143元,由被告郭艺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建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