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李磊,工人。原告代文环,工人。被告刘宗堂,农民。被告于桂兰(又名于利利),农民。
原告李磊、代文环诉被告刘宗堂、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代文环,被告于桂兰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磊、代文环诉称: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借款本金随要随还。2013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桂兰辩称:借条上的名字是答辩人本人签的,但借钱的具体情况答辩人不清楚,借款用途答辩人也不知道。刘宗堂已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双方借款时也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刘宗堂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刘宗堂、于桂兰向原告李磊、代文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磊、代文环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刘宗堂,于利利,2012年5月16号”。后被告刘宗堂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刘宗堂、于桂兰向原告李磊、代文环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刘宗堂、于桂兰应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和借款本金随要随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于桂兰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的借贷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被告刘宗堂已偿还原告的30000元应视为本金,结算时先行冲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对被告进行了催要,故本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宗堂、于桂兰为共同借款人,需对涉案债务的偿还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宗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宗堂、于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磊、代文环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磊、代文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宗堂、于桂兰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下余1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魏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