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德中商终字第421号

庆云瑞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李志刚增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刚,庆云瑞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常丽娟,郝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德中商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刚,男,1977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光银,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瑞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双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常丽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筠,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丽娟,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金明,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李志刚因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商初字第216一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请求确认庆云瑞晶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2年所进行的增资无效,上诉人提交了庆云县工商局企业变更信息,证明其是公司股东。因上诉人对公司增资有争议,公司增资是否有效,应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也属于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为应由相关机关责令改正。裁定驳回了李志刚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商初字第216一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由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袁连喜

审判员  刘宝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冯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