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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332号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332号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陈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丹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后,李某甲经常赌博,不听原告劝阻;李某甲对家庭不闻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09年6月,原告发现李某甲有外遇,李某甲承认自己有外遇并向原告表示不会再犯。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因经济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至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后李某甲向本院陈述不同意与肖某离婚。原告肖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乙于1995年8月5日出生,已成年。证据二、李某甲于2009年12月28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李某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证据三、病历。拟证明李某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四、房产证一份。拟证明2006年10月8日登记在肖某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南湖·都市桃源4栋1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136.67平方米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对肖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肖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肖某与李某甲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肖某以李某甲有外遇;李某甲对肖某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李某甲表示不同意与肖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主婚姻并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应坦诚地进行沟通,消除隔阂,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庭审中,李某甲表示尽自己的努力缓和夫妻之间关系;肖某与李某甲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丹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