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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2355号

高传亮与安怀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传亮,安怀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355号

原告:高传亮,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安怀影,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高传亮诉被告安怀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亮、被告安怀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传亮诉称:我与被告安怀影系朋友关系。被告安怀影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12年6月1日向我借款160000元,后返还60000元,下欠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怀影返还原告高传亮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传亮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高传亮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安怀影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高传亮借款160000元。

被告安怀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高传亮的借款。被告安怀影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安怀影对原告高传亮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高传亮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高传亮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安怀影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高传亮借款160000元,并给原告高传亮出具“今借到高传亮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借款人:安怀影、2012年6月1日”的借条一份。后被告安怀影返还借款60000元,下欠借款100000元,原告高传亮多次催要未果,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安怀影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安怀影向原告高传亮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高传亮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安怀影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安怀影已返还的借款6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怀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高传亮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怀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陈德才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第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