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10时许,驾驶鲁FE68**重型普通货车,沿209省道由南北行至莱阳市沐浴店镇鹤山后村路口处,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撞上路西侧树木,车辆在侧翻过程中,又与对行的孙某某驾驶的鲁FD1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崔某某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由本院作出(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611309元,车主崔某赔偿32545.84元(已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曲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亲属的损失除车主已赔偿部分之外,其余已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对被告人崔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孙高强
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盖淑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