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周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旭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的委托代理人牛旭光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车辆为鲁XX号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0时止;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种类。现该保险合同已生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在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与明阳路路口处与鲁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投保车辆发生巨额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48,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与本案有关的索赔申请和材料,其直接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若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核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也需按照合同约定对其主张进行审理,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仅应按相应比例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于2013年9月12日在城阳区中城路明阳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责任。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定书显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不应承担责任。孙维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应当由孙维彬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证据2、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受损估价是148,951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原告车辆没有进行维修,故无法证明其损失。证据3、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损险,并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保单显示本车辆的受益人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以原告不是受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无责,故不应承担责任。证据4、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状况及当事驾驶员的驾驶资格适格,该份证据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5、维修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用共计148,951元。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定该证据真实性。证据6、保险理赔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有资格获得保险理赔。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放弃了受益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是原告,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零时止。2013年9月12日20时30分,第三者孙维彬驾驶鲁XX号车,沿中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周振、案外人高瑞明、吕思伟、尹晓巍、赵统驾驶的五辆车沿中城路由南向北停车等红灯发生事故,致五车损。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被告核定,原告鲁XX号车定损价值为人民币148,951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为由未予赔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车辆维修完毕,支出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48,951元。另查明,保险受益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同意保险人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认为对原告赔偿的数额应根据保险机动车在事故责任中的比例确定,但上述条款应属无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第三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请求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事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人完全可以赔偿全部损失后向第三者追偿或者两方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这也符合保险的防灾减损、及时恢复被保险人生产经营的宗旨,也是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而按照上述格式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对其损失只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这显然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因此,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遭受车辆损失人民币148,951元,保险受益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经出具书面指示同意被保险人直接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48,95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振保险金人民币148,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9元,邮寄费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3,30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审 判 员 XXX
代理
审判员 王红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均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