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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46号

卞大年与丘亮峰返还现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卞某某,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46号原告卞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接到陌生电话,称有一笔社保报销费用将存入原告银行账户,请原告第二天去银行查询是否到账。次日,原告来到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市方巷分理处,拨通了对方的电话,并按照电话中对方的指导和要求在自动柜员机上操作查询,操作结束后,原告发现自己的银行账户内非但没有收到钱,反而将自己账户内的29798.10元汇到了对方指定的账户内,原告发觉自己可能上当受骗,便再次拨打了对方的电话,但已无人应答,于是原告立即向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方巷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上述账户的户名为丘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庆阳西峰支行南街办事处,后经公安机关及时联系,该银行账户已被冻结止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丘某某返还原告人民币29798.10元。被告丘某某未到庭,但于庭前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书一份,其中载明其身份证曾于2007年6月遗失,补办后又于2013年3月被盗,其本人至今未离开过广东省,未在甘肃省开立过卡号为6228484026043292466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亦非其本人所有,并表态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追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接到诈骗电话,称有一笔社保报销费用将存入其银行账户,原告信以为真,于2013年10月18日按照对方电话中的指示在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市方巷分理处的自动柜员机上进行操作,不慎将其95599804455201****9银行账户内的29798.10元汇入了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发觉受骗,便向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方巷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该银行账户的户名为丘某某,卡号为6228484026043292466,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庆阳西峰支行南街办事处,公安机关未就该款是否退还原告作出处理。另查明,被告丘某某并未在甘肃省开立过上述银行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亦非其本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张、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方巷派出所卞某某被诈骗案卷宗内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以及被告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丘某某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了原告的财产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理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卞某某人民币2979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依法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代理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仁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