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凌民初字第0511号原告孙远平,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继梅,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孙远平与被告李继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玉宝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和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远平诉称:2009年初,被告李继梅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林支行借款5万元,由原告等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继梅未有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2500元。后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依然未履行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1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继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继梅曾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林支行借款5万元,由原告孙远平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继梅未偿还,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林支行遂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原告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林支行垫付了12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被告便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约定该笔款项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2500元并支付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继梅作为借款人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林支行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孙远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为被告偿还了1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孙远平有权向被告李继梅追偿。被告李继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远平担保垫付款12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李继梅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玉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