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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460号

祁连娥与高学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祁连娥,高学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祁连娥,农民。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学东,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连娥与被告高学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学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10时左右被告高学东驾驶冀J×××××号重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西行驶的原告祁连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该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567.34元。

被告高学东辩称,我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及相关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0时05分,在南皮县鲍官屯镇小张官路口处,被告高学东驾驶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西行驶的祁连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祁连娥及乘车人李欣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3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学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连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乘车人李欣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祁连娥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170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祁连娥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50天=2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原告主张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根据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081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4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系南皮县鲍官屯镇倪官屯村老字号轮胎模具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74.67元,误工期限为3个月,共计9524元。提交证据:原告的工资表、老字号轮胎模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子李红星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李红星系南皮县鲍官屯镇倪官屯村老字号轮胎模具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40.67元,护理费为6881.33元,提交李红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红星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一份、工资表、老字号轮胎模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告高学东驾驶的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有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分三次共计支取被告高学东垫付押金1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李欣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

经审理查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207.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损失为180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为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学东驾驶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祁连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乘车人李欣玲受伤,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3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学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连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欣玲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学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祁连娥驾驶非机动车,故被告高学东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1700元,有南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原告住院5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0天,共计900元。4.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根据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081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5.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6.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系南皮县鲍官屯镇倪官屯村老字号轮胎模具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74.67元,误工3个月,误工费为9524元,有原告的工资表、老字号轮胎模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一份予以证实。8.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子李红星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李红星系南皮县鲍官屯镇倪官屯村老字号轮胎模具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40.67元,护理费为6881.34元,有李红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红星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一份、工资表、老字号轮胎模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一份予以证实。9.交通费100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10.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祁连娥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李欣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经

本院查明为1807.2元,故原告祁连娥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内按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所占比例承担8931.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6162元+1400元+6000元+9524元+6881.33元+1000元=40967.3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学东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为(11700元+2500元+900元-8931.11元)×80%=4935.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高学东垫付押金1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祁连娥各项损失共计43833.55元。(已扣除被告高学东为原告垫付款超出应承担部分7064.89)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高学东为原告垫付款项超出应承担部分7064.89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承担31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杨方祥陪审员  李 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磊附:汇款账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3×××1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