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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0088号

孙淑兰与边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淑兰,边立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88号

原告:孙淑兰,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陆春虎,蚌埠市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边立标,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孙淑兰诉被告边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正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春虎、被告边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边立标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孙淑兰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刻返还所借款项,但被告边立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的钱,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日期不是其书写。被告对欠条日期有异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综合审查后,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合同书,证明原告每年给被告6万元利润,至今原告欠被告利润没有结清。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含银“三废”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合作,无论原告盈亏,原告都要向被告支付钱款。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边立标向原告孙淑兰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上写:“借条今借到孙淑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边立标2009.9.8”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边立标提供的两个合同问题,因这两个合同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间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借款期限的问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对其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边立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淑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正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