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04年9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音震,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3)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何音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从本市龙岗区龙岗大道布吉茂业城路段搭乘一辆出租车,运输一包毒品,途经罗湖区布吉边防检查站时,被检查站的执勤武警拦停检查。杨某便将携带毒品扔至车外。执勤武警见状将杨某制服,缴获杨某随身携带的其住处罗湖区向西村东区41号706房的门禁卡一张、钥匙一片和现金人民币33100元、港币4900元,从出租车旁缴获杨某抛弃的毒品一包(重302克)。随后,公安人员在本市罗湖区向西村东区41号706房查获毒品一批(共重230.49克)及电子秤一台。经鉴定:杨某抛弃至出租车外的一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杨某的住处罗湖区向西村东区41号706房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共计156.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共计27.38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的共计43.7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的共计2.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同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十三年六个月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辩称其是吸毒人员,在布吉边防检查站被缴获的302克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并非运输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其住处查获的230.49克毒品并非其所有,对该批毒品不应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主要目的是自己吸食,并不用于贩卖或帮他人运输,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在布吉检查站被查获,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携带的资金是个人财产,并非犯罪所得,不应予以没收。4、被告人住所地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有人可以出入,不能认定该处的东西是被告人所有。5、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望查实后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一包毒品从本市龙岗区龙岗大道布吉茂业城路段搭乘一辆出租车回市区,途经罗湖区布吉边防检查站时,被检查站的执勤武警拦停检查。杨某便将携带毒品扔至车外。执勤武警见状将杨某制服,缴获杨某随身携带的其住处罗湖区向西村东区41号706房的门禁卡一张、钥匙一片和现金人民币33100元、港币4900元,从出租车旁缴获杨某抛弃的毒品一包(重302克)。随后,公安人员在本市罗湖区向西村东区41号706房查获毒品一批(共重230.49克)及电子秤一台。经鉴定:杨某抛弃至出租车外的一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杨某的住处罗湖区向西村东区41号706房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共计156.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共计27.38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的共计43.7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的共计2.6克。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收条及送检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情况。租房合同,证实证人姚某与“杨某霞”于2013年5月份签订关于向西村东区41号706房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在被告人杨某住处查获物品的过程及情况。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黄塘乡大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证明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起初否认在布吉边防检查站被缴获的毒品是其所有,后又承认该批毒品是自己在布吉大芬花了9000元跟人买来,用于供自己吸食的;关于其住处被查获的毒品问题,其先是供述706房为“阿红”所租,后又供述是叫“阿华”的人所租,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杨某霞”是谁其不清楚,自己5、6月份住进去,但只是暂住。该批毒品是其住进去时就有的,可能是一名叫“阿莹”的女子所有。
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林某、郑某(三人为布吉边防检查站执勤的武警),证实其三人2013年7月8日当天执行公务,2时许拦停了被告人杨某乘坐的出租车检查,被告人杨某并不配合,将毒品扔至车窗外,武警合力将被告人制服,缴获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其住处罗湖区向西村东区41号706房的门禁卡一张、钥匙一片和现金人民币33100元、港币4900元,从出租车旁缴获杨某抛弃的毒品一包。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某所搭乘出租车的司机,被告人在本市龙岗区龙岗大道布吉茂业城路段上车,欲至本市罗湖区广深宾馆附近,在布吉边防检查站接受检查时,被告人不配合检查,将一包毒品扔至车窗外,但后来被告人被武警制服,随身物品及抛弃的毒品均被缴获。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杨某的妻子,2013年7月7日22时30分许,其与女儿来到被告人杨某的住处罗湖区向西村东区41号706房,7月8日0时许,被告人便离开。而后民警在该住处查获十几包毒品,被告人有吸毒行为。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其为罗湖区向西村东区41栋管理员,5月份与一名叫杨某霞的女子签订了关于706房的租赁合同,但该名女子很少入住,主要是被告人一个人在住。
四、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杨某在布吉边防检查站被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证实在被告人住处所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白色胶带检出被告人指纹。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六、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个:
一、被告人杨某在布吉边防检查站被缴获的302克毒品应定性为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
二、从被告人杨某住处查获的230.49克毒品能否认定属杨某所有或持有。针对焦点一,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是在回其市区的途中随身携带有毒品被查获,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及携带上述毒品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也不能证明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运输,且其本身也有吸毒的习惯,此次被查获毒品的地点与其要回住处的路径相符,其称毒品是用于自已吸食的辩解亦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人行为的本质仍为对毒品的动态持有。故其行为应于非法持有毒品定性。针对焦点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对其住处查获的230.49克毒品应认定属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虽然杨某辩称自己不是该批毒品所有人,但持有不以行为人是毒品的所有人为要件,该批毒品存放位置显眼,被告人杨某也承认明知是毒品,其又是该住所的实际居住人,其已认识到毒品存在,并能对该毒品进行有效控制和支配,故应对该批毒品承担责任。因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而非法持有该批毒品,故该批毒品认定属其非法持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某关于在布吉边防检查站被缴获的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罪的辩解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杨某关于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但无相关材料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5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非法持有的上述毒品,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