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民初字第664号

王跃文与马福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阳信县滨阳工贸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跃文,马福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阳信县滨阳工贸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王跃文,男,汉族,1942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云山,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生。被告马福亮,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信县滨阳工贸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刘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跃文与被告马福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信县滨阳工贸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文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山,被告马福亮及被告阳信县滨阳工贸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9时20分,被告马福亮驾驶鲁M403**、鲁M4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6线与庆云县尚堂村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跃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跃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福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403**、鲁M4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第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108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11901.96元、护理费3339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其余的由被告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38107.28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鲁M403**、鲁M4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要求扣除。

被告马福亮辩称,其受雇于被告阳信县滨阳工贸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雇佣期间,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

被告阳信县滨阳工贸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鲁M403**、鲁M4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交纳4999元医疗费,在交警大队支付7万元,要求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9时20分,被告马福亮驾驶鲁M403**、鲁M4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6线与庆云县尚堂村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省道246线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跃文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跃文与被告马福亮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福亮受雇于阳信县滨阳工贸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鲁M403**、鲁M4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6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对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现将双方争议观点及本院认定意见综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支付医疗费108837.6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08837.6元,因原告受伤入院接受治疗,无能力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情况,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各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6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需营养60天,每日按30元计算。并提交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各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情需营养,其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符合相应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需误工69天,因从事装修零工,每日按30元,为20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误工而减少实际收入,且年龄已超60周岁,本院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三个十级伤残,按山东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每年9446元计算,为11901.96元。并提供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各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需护理90天,住院期间69天由两个儿子王云山和王云河护理,王云山在庆云县中丁乡西苗砖厂从事运输工作,月工资6000元,王云河在中国化学十三公司国华沧东发电脱硝改造工程公司从事技工(即电焊工),月工资5400元,奖金600元,全勤奖1000元,共计月工资7000元;原告出院后由原告的儿子王云河护理。并提供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庆云县中丁乡西苗砖厂、中国化学十三公司国华沧东发电脱硝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缺乏证明性,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综合护理人员的工作、居住状况,酌定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费为11219元。7、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入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原告去德州做伤残鉴定花费交通费2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限及护理人员的居住场所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该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应该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528.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信县滨阳工贸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749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庆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鲁M403**、鲁M4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6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901.96元、护理费1121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9620.96元。原告其余损失103907.60元的70%为72735.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跃文39620.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735.32元,共计112356.2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万元,再支付102356.28元。

二、被告马福亮、阳信县滨阳工贸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退还阳信县滨阳工贸运输股份有限公司7499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阳信县滨阳工贸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海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纪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