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848号原告程显梅,女,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鹏,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忠杨,女,1960年4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乔晓明,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力达热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6252394-3。法定代表人贾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强,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客服中心主任,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彪,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程显梅与被告宁忠杨、沈阳市力达热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热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燕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翠玲(主审)、
人民陪审员范维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显梅的委托代理人蔡鹏、被告宁忠杨的委托代理人乔晓明、被告力达热源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强、王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因被告家中暖气爆裂,家中无人,暖气水将原告家新装修的家具、地板等冲泡。因电路浸湿造成原告无法在家居住。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忠杨赔偿原告经评估损失费3500元、评估费2000元、定作家俱14040元、住宿5天1200元、被褥更换2000元、床垫7000元,共计29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忠杨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宁忠杨造成的,是力被告达公司造成,在本案中被告宁忠杨也是受害者。
被告力达热源辩称,被告为供暖公司,被告宁忠杨没有到被告力达热源报停,说明用户正常供暖,维修人员进到用户家中时,地热口应有阀的方没有阀,这是由被告宁忠杨自身的原因造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2月3日原告楼上住户被告宁忠杨家中因地热口没有阀们,造成楼下的原告家中的卧室和厨房被水浸湿,家中财产受损。经鉴定原告财产损失为3532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原告家中漏水后在外住宿5天,花费住宿费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忠杨房屋内地热供暖阀门缺失,导致其家中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宁忠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评估支出费用2000元,属评估财产损失过程中必要支持,亦应由被告承担。住宿费结合属于因家中被水淹的必要支持,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按240元给付三天,本院酌定为720元。因原告财产损失已经评估机构鉴定,故主张的定作家俱费、床垫费不予支持;被褥更换费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忠杨赔偿原告程显梅财产损失3532元;
二、被告宁忠杨赔偿原告程显梅评估费2000元;
三、被告宁忠杨赔偿原告程显梅住宿费720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宁忠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
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