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892号
原告:郭飞,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01804-9。
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勇,该公司员工(宿豫区勇昌车务服务部)。
原告郭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飞诉称,2015年8月8日21时40分许,王建驾驶宋绍建所有的皖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城关镇郭咀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G104线943KM+800M处向左转弯驶入逆行时与沿G104线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皖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合计518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飞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施救费发票,证明车辆施救花费。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评估花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申请评估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请法院核实。对原告的车损经我公司定损为22332.35元,请原告方考虑是否参照我公司定损额来拟定调解方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1时40分许,王建驾驶皖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城关镇郭咀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G104线943KM+800M(五河县城关镇张庙村)处时,向左转弯,驶入逆行,与沿G104线自北向南行驶,由郭飞驾驶的皖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34032272015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飞无责任”。皖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48500元,并支付评估费3035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上述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合计为51835元。另查明,王建驾驶的皖C×××××号小轿车车主为宋绍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郭飞驾驶的皖C×××××号小轿车车主为郭飞。
本院认为,王建驾驶皖C×××××号小轿车与郭飞驾驶的皖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王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飞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皖C×××××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市分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三)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飞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51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8元,减半收取547.9元,由原告郭飞负担50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代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双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