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山民初字第0359号原告沈益珍,女,1925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璐,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新,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马洪平,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妹,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马洪平妻子。被告袁卫忠,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於博,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负责人刘志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珠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益珍与被告马洪平、袁卫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益珍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马洪平委托代理人陈春妹、被告袁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博、被告通州人保委托代理人珠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益珍委托代理人王璐、张洪新、被告马洪平委托代理人陈春妹、被告袁卫忠委托代理人於博、被告通州人保委托代理人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7时05分左右,被告马洪平驾驶苏F39M**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义成村二十四组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袁卫忠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苏F39M**二轮摩托车又碰撞到乘坐轮椅的原告,原告乘坐的轮椅又碰撞到坐在凳子上的秦裕芳,造成原告及秦裕芳、被告马洪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洪平、袁卫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28.55元(其中医疗费7803.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6360元、残疾赔偿金6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20元)。
被告马洪平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相关赔偿应由被告通州人保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由通州人保予以审核。
被告袁卫忠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系正常行驶,仅凭答辩人没有车牌及没有购买交强险,认定其与被告马洪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答辩人来说过重。原告的诉请,部分偏高。
被告通州人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被告马洪平所驾苏F39M**二轮摩托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原告的诉请偏高且依据不足,应予核减;因被告袁卫忠与马洪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袁卫忠未为其所驾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答辩人各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7时05分左右,被告马洪平(持E证)驾驶苏F39M**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义成村二十四组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袁卫忠(持C1、E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苏F39M**普通二轮摩托车又碰撞到乘坐轮椅的原告沈益珍,接着沈益珍乘坐的轮椅又碰撞到坐在凳子上的秦裕芳,造成原告及秦裕芳、被告马洪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川认字(2012)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作出认定,同时对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后认定:被告马洪平、袁卫忠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沈益珍及当事人秦裕芳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益珍及事故当事人秦裕芳、被告马洪平被一并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马洪平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沈益珍所受伤害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至7月29日好转出院,同年12月4日复查。其间,被告袁卫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2013年1月24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同年1月30日作出通三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87号《关于沈益珍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沈益珍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胫腓骨远端双骨折,其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间3个月。另查明,被告马洪平所驾苏F39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通州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被告袁卫忠所驾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也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地点基本路况为:“十”字交叉路口,南北走向与东西走向的道路均为乡村水泥路,路面完好,路口由东向西方向和由北向南方向设置有“十”字路口警告标志,由南向北方向和由西向东方向无“十”字路口警告标志,路口的居民住房影响交通视线。还查明,原告沈益珍于事故发生前,能依靠轮椅单独外出,无需专人护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关于被告袁卫忠一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袁卫忠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经“十”字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够而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马洪平驾车行经“十”字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够、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亦为事故发生原因,两人的过错与事故的形成因果关系基本相当,交警部门认定该两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沈益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803.55元。各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凭票结算。原告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7803.55元,因2012年12月4日的票据111元中,门诊时农医保直接补偿20元,原告实付91元,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单及其余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花费7783.55元(其中被告袁卫忠支付3000元)。
二、住院伙补助费,原告以住院8天,按18元/天,主张144元。各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7天,应计算为126元。因原告出院记录及住院医疗费发票明确其住院期间为7天,故对各被告的意见予以采内,即认定原告住院伙补助费为126元。
三、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营养期间3个月、每天10元的标准,主张900元。被告马洪平及通州人保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被告袁卫忠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未考虑原告高龄因素,故该营养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果关系明确,如若增加考虑原告年龄因素,则更需加强营养,方能促进其身体康复,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按每人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为6360元元。被告马洪平及通州人保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60元/天予以认可,但认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记载的护理费30.59元应予扣除,同时认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过长,仅认可2个月;被告袁卫忠认同通州人保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同时认为原告本身没有生活自理能力、需人护理,故只同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增加的护理费用。经查,原告虽于发生交通事故前使用轮椅,但并非需要专人护理,医疗费用中记载的护理费为治疗中,医院收取的诊疗费用,不应从护理费用中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人数及期限,予以支持,即住院7天按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按60元/天计算,为624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主张6101元。被告马洪平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袁卫忠、通州人保均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及方法不持异议,但袁卫忠认为原告本来就不能正常行走,要求对其残疾赔偿金酌减一半。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发生事故前的身体状况,同时考虑其年龄和收入因素,其构成残疾后,并不影响其今后的收入,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予以酌减,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0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各被告考虑原告年龄因素,均认为不宜超过2000元。综合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及责任,也确已构成伤残,但原告曾有行动不便事实存在,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各被告意见、原告住院治伤七日等实情,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其中原告首次至通州区人民医院治伤,因系与马洪平、沈益珍共用一辆救护车,马洪平花费100元,酌定其中有30元系为原告支付)。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620元,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被告马洪平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袁卫忠认为应按责任分担,被告通州人保则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恰当主张权利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用,应与案件受理费一并计入诉讼成本,由相应的赔偿义务人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人,已在交强险赔偿义务范围内作出的赔偿,应当抵销其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相关损失,剔除被告袁卫忠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余额均在一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一伤者秦裕芳的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其损失扣除袁卫忠已赔偿部分,余额与本案原告沈益珍的损失之和不超一个交强险限额),原告主张由通州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应予支持。被告马洪平垫付相关交通费,其主张返还,可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益珍医疗费47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249.55元;
二、驳回原告沈益珍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原告沈益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被告马洪平交通费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用1620元,合计2020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通州人保负担1515元(该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该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姜 华
审 判 员 孙 进
人民陪审员 张海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建波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