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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518号

北京恒伟银都科贸有限公司与陈奕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10-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518号原告北京恒伟银都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张仪村243、244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彬,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奕标,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圣道,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伟银都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银都公司)与被告陈奕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恒伟银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森彬,被告陈奕标委托代理人高圣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伟银都公司诉称:2006年12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位于丰台区243、244号的院落,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后又续租至2012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腾退院落且不交纳租金,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2年10月18日的租金33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奕标辩称:2012年诉争院落面临拆迁,原告承诺只需给付40000元即可使用1年,我已经足额交纳了全部租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丰台区243号院约3500平方米的院子及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后续租至2012年1月1日,每年租金22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将院落交付被告,被告将院落进行了转租。2012年10月18日,因原告需要使用诉争院落,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要求乙方及原来乙方出租给其他人等所有的人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全部搬离诉争院落。双方在《合同书》中还就腾退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除2007年租金交清外,始终欠付租金,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截止至2012年10月18日的租金336000元。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交2008年至2012年的租金票据佐证。被告对租金票据不持异议,但认为租金已经付清。被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2012年的租金调整为40000元,已经付清。2012年之前的租金也付清了,但无法提交相应票据。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原告没有停水电等违约行为,但于2012年5、6月时将诉争院落内部分房屋的窗户拆除,并提交照片一张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照片不予认可。被告另主张2012年10月18日前已经将部分院落腾退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最终收回诉争院落是在2013年2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月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诉争场地,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从内容来看,本院认定双方在该日解除了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并提交了租金票据佐证。虽然被告称租金已交纳,且2012年租金协商变更为40000元,但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12年已经腾退了部分诉争院落,以及原告将部分房屋门窗拆除影响房屋使用,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租金标准予以变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故被告应按照每年220000元标准给付租金至2012年10月18日。依据现有证据,被告应交租金1275645元,已交纳926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租金3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奕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恒伟银都科贸有限公司租金三十三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40元,由陈奕标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原

人民陪审员 董 荣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