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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44号

卢锦坤诉徐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锦坤,徐灿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44号

原告:卢锦坤,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富昌,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灿坤,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锦坤诉被告徐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锦坤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昌、被告徐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锦坤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一直不能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催收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灿坤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上是货款,因为我欠原告货款30000元,由于没有偿还,原告叫了几个黑社会的人员到我家里骚扰,逼我写下了涉案借条,写完借条后我归还了10000元,我确认仍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11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交了一份由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卢锦坤现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陈述其系于立具《借条》的当日于在被告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30000元给被告的。被告对于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涉案款项实际为货款,且《借条》系原告采取逼迫手段让被告立具的,但对此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立具上述《借条》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立具的《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原告对于上述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均作出了合理说明,故在被告不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认为涉案款项实际为货款而非借款,且《借条》系原告采取逼迫手段让被告立具的,但被告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由于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偿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上述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宜,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灿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卢锦坤;

二、驳回原告卢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灿坤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何燕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