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尚田镇尚三村镇南路10号来发大药房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捧衣停放的红色赤兔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0元。后以人民币350的价格销赃给黄军才。同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岳林街道义门路29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滕建强停放的红色嘉兴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20元,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军才。同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岳林街道吴墩村医疗站旁边,窃得被害人王本华停放的黄色高科海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后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军才。2013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尚田镇尚一村老年活动室旁边,窃得被害人周金如停放的蓝黑色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元,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军才。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均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捧衣、滕建强、王本华、周金如等人的陈述、证人黄军才的证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凭证、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庄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