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晨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森淼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一洞。
上诉人深圳市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森淼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深圳市森淼贸易有限公司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深圳市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9元,一审法院于裁定生效后退还深圳市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裁定后,深圳市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后其公司的联络业务员向上诉人发来一份《变更启示》,《变更启示》由被上诉人落款盖章,告知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己更名为深圳市森淼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向森淼公司开设的帐户付款”,并附上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上诉人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至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税务部门核查到被上诉人开给上诉人的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上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上诉人予以处罚。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上诉人的合法经营被处以罚款,因此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剥夺了上诉人民事赔偿的诉讼权利。1、由于被上诉人故意向上诉人提供了虚假的更名信息,骗取上诉人向其支付改装款,以致使上诉人抵扣税款的行为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处以罚款,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名誉损害,己构成侵权,应当向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侵权给深圳市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2、本案是一起因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上诉人起诉至法院,是基于被上诉人与某某公司合伙欺骗上诉人,共同作出了虚假的支付要求,致上诉人错误的支付了款项;并在发票环节进行了抵扣而违反了税法被予以处罚,被上诉人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3、如果本案牵涉到经济犯罪嫌疑,可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后继续审理,但不能剥夺上诉人要求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深圳市森淼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所基于的深圳市森淼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三张代码分别为XX1758、XX1759、XX1760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99487.18元,税额合计50912.82元,价税合计350400元,经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稽查局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为虚开发票。因深圳市森淼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较大,涉嫌犯罪而不属于经济纠纷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对上诉人深圳市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辉辉
代理
审判员 李卫峰
代理
审判员 侯巍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战云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