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二初字第07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生,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198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月14日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2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5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金冬、被告人朱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朱明生至昆山市玉山镇柏庐批发市场8幢B035号店面,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于X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925元。被告人朱明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明生处依法扣押了涉案的电动三轮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于XX。再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朱明生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喻XX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明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朱明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明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周蓉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