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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00号

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受李某(另案处理)的指使,至本市兰江街道谭家岭村路横桥12-19号租房附近,将1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2013年4月3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盛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记员 韩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