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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74号

东莞市横沥美景湾酒店与崔素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横沥美景湾酒店,崔素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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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横沥美景湾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沿江路*号。经营者:谢红莲,女,汉族,1971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道风,该酒店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素萍,女,汉族,1972年5月出生。

上诉人东莞市横沥美景湾酒店(以下简称“美景湾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崔素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崔素萍于2006年12月9日入职美景湾酒店,离职前任职楼层主管。2013年5月14日崔素萍、美景湾酒店劳动关系解除,崔素萍遂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诉,申诉请求:1.请求美景湾酒店支付崔素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950元×14个月=41300元;2.请求美景湾酒店支付崔素萍2013年5月14日至18日放假期间的工资5天×98.3元/天=491.5元;3.请求美景湾酒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50元×11个月=32450元。仲裁庭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70号非终局裁决,裁决:

一、美景湾酒店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一次性支付崔素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175元;

二、驳回崔素萍的其他申诉请求。美景湾酒店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另查明以下事实:(一)美景湾酒店、崔素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美景湾酒店主张系崔素萍因得知美景湾酒店要向其追究酒店物品丢失的责任,故口头提出离职并于2013年5月14日离开,但对该主张未举证证明。崔素萍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系因为美景湾酒店希望更换管理人员,故于2013年5月14日要求崔素萍结算工资、辞退崔素萍且拒不向崔素萍出具辞退书。美景湾酒店否认存在辞退崔素萍的行为。(二)崔素萍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崔素萍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美景湾酒店对崔素萍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确认,但称其未保留该期间崔素萍的工资支付台账。另查明,东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美景湾酒店提交的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70号非终局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美景湾酒店、崔素萍均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美景湾酒店、崔素萍的诉辩意见及崔素萍未起诉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景湾酒店是否应该向崔素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美景湾��店主张崔素萍自行口头辞职,崔素萍主张是美景湾酒店辞退崔素萍,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关于美景湾酒店、崔素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为由美景湾酒店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其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故美景湾酒店就崔素萍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负有举证义务。在美景湾酒店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崔素萍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水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崔素萍的主张,认定崔素萍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崔素萍在美景湾酒店的工作年限为六年又五个月(2006年12月9日���2013年5月14日)及崔素萍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美景湾酒店依法应向崔素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175元(2950元/月×6.5个月)。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美景湾酒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崔素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175元;

二、驳回美景湾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美景湾酒店负担。一审宣判后,美景湾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美景湾酒店无需支付崔素萍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美景湾酒店对库存物品进行盘底,发现丢失很多物品,崔素萍作为管理人员对此应承担责任。崔素萍在得知需要承担责任时,于2013年5��14日早上主动口头提出辞职,并自动离开美景湾酒店,一直没有回美景湾酒店。2013年5月18日,崔素萍要求结算工资,美景湾酒店同意了其离职并结算至2013年5月13日工资给崔素萍。美景湾酒店没有开除过崔素萍,而是崔素萍主动提出辞职的。请求:改判美景湾酒店无需支付崔素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175元,并由崔素萍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崔素萍答辩称:2013年5月14日早上9时左右,美景湾酒店经理雅涛通知崔素萍不用上班,要求办理手续并结算工资。崔素萍要求出具辞退书,但是美景湾酒店不予理睬。崔素萍继续上班,但是被美景湾酒店取消了名字及打卡记录,崔素萍只好去劳动局求助。崔素萍在美景湾酒店工作六年半,很清楚酒店的规章制度,主动提出辞职,需要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申请,如果三天不上班,美景湾酒店会按自动离职处理,崔素萍更加不会无缘无故不上班4天。崔素萍也没有主动提出辞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景湾酒店是否需向崔素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美景湾酒店主张崔素萍是辞职,崔素萍主张被美景湾酒店解雇,双方均未对各自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推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美景湾酒店需向崔素萍支付经济补偿金。美景湾酒店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景湾酒店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