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许某某,女,1984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某某,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3月由媒人介绍相识,随即订婚,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11月原被告共同去黄岛打工,更是矛盾不断。2013年农历正月29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二、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现放在被告处的原告嫁妆情况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并申请对婚前嫁妆予以勘验查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二应结合本院依法勘验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9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经本院勘验,现放在被告原住所地冠县某某乡某某村的原告婚前嫁妆有玻璃茶几一张、沙发一套三件、落地扇一台、饮水机一台、大组合四组、小组合三组、小玻璃茶几一张、写字台一张、梳妆台、梳妆镜各一件、连邦椅一套三件、大理石桌一件、“美的”空调一台、万年历一件、碗橱一个、衣鞋橱一件。
原告称与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二人自2013年农历正月29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任某某之母郭某某在本院2013年7月1日向其所作的送达(勘验)笔录中称:“我联系不上任某某,没有他的电话。”原告对此无异议,表示其也联系不上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结婚,婚前经过一定时期的了解,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及婚姻基础。原被告仅分居不到半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扶持,面对分歧和矛盾均应本着冷静克制的态度,共同协商解决。综合以上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基础,还有和好可能,贸然判决离婚不利于原被告的婚姻及感情的存续和发展。因此为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芸
审 判 员 武志明
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