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燕。委托代理人柳建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华。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戴永梅、
人民陪审员陈营治、来丽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冬琴、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柳建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燕及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被告经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受被告曹某某的雇佣,在河庄镇人民医院工地二楼打玻璃胶时不慎坠落摔伤,先后被送往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6日止,已花费医疗费480120.34元(其中两被告已垫付410000元,余款70120.34元由原告垫付)。期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人生存状态,其伤残等级为一级,其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要求赔偿,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受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曹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曹某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条件,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081205.3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0120.34元、误工费98元/天×536天=52528元、护理费98元/天×2人×(536天+20年×365天)=153585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14552元/年=29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天×15元/天=3165元、营养费50元/天×536天=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年×10208元/年÷2=25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朱赞赞5年×10208元/年÷2=25520元、其他杂费999元,以上诉讼请求中减去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支付的4万元以及应扣除护理费用10299元、朱赞赞扶养费5104元】,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为109元/天×536天=58424元、护理费为109元/天×2人×(536天+20年×365天)=1708248元、其余诉请不变,要求1.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4856.39元(诉讼请求中减去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支付的4万元以及扣除护理费用10299元、朱赞赞扶养费5104元),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系雇佣关系,两被告之间系违法发包关系及原告受伤经过。2.病历资料九十一页(包括门诊病历4本,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等资料37页,浙二医院治疗经过、手术治疗等资料35页,武警杭州医院治疗等相关资料19页),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目前呈植物人生存状态,其伤残等级为一级,其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4.医疗费发票八张总计194155.47元,其中原告支付70120.34元,其余是被告曹某某支付。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发票九十张,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3500元。7.户口簿一份及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与蒋冬琴系夫妻的事实,原告有兄妹两人,须赡养其父朱锦林,原告现有子女两人。8.2013年5月15日、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兄妹三人,其中一人已在1991年去世,其父亲朱锦林需要赡养5年的事实。9.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六份,证明原告在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武警医院、浙二医院住院所花去的医疗费。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是被告曹某某介绍去医院工地干活的,但是工地负责人是方正国,工地上的管理分配均由其负责,而不是被告曹某某。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41万元,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对鉴定费无异议,其他的赔偿费用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法计算出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计算太长,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认为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没有相应的住院依据;对被扶养人朱锦林的生活费及其他杂费均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申请证人高某、马某出庭作证,证明曹某某本身就是做点工的,不存在雇佣他人为其他人打工的事实。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全,使被告至今仍不清楚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过程,且原告未能提交480120.34元医疗费的全部发票及用药清单,故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病情、医疗过程、医药费均不认可。2.被告本身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被告具有相应资质,并通过合法途径承包了该工程,符合法律规定。而搭建玻璃雨棚也无需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曹某某是长期从事此类工程的包工头,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故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玻璃雨棚的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曹某某是合法合理的,无需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玻璃雨棚的搭建是在室内施工的且高度只有3.4米,搭建平台也是水平无倾斜的,本身危险性就较小。原告的坠落与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有必然的联系。4.关于具体的金额,在41万元之外,被告于2013年2月4日通过河庄司法所向原告转交了4万元,另41万元的支付款项中,有一部分是通过河庄司法所交给原告的,其余部分是被告曹某某向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借医药费,再由被告曹某某支付给原告。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97.89元/天,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97.89元/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时间太长;对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交通费请求依法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原告当时处于昏迷状态,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对住院天数也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已包含在医药费中,出院后的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存在一定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35000元比较合适;对朱锦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朱赞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其他杂费999元有异议。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误工费标准变更为109元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当时护理时的标准98元/天来计算。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五张,证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河庄司法所向原告转交了20万元。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向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了22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药费。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在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庄医院项目部负责人方明龙处已结算2009年全部零星工程款(非本案工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曹某某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决书仅是对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3、5、8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总金额,更无法证明41万元的医疗费是由被告曹某某垫付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是对受伤人的一种补偿,原告已经处于植物人状态,不应当支持;对证据7户口簿没有异议,但对出具的两份证明均有异议,家庭成员关系应由派出所出具;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用药清单列明的各项费用中已包括了部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具体护理费数额为10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808.83元,该两项系重复计算,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与其提供的材料不一致,经被告曹某某计算的医疗费总金额为467927.48元。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某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违法发包关系的事实,对原告的其他待证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构成一级伤残,也没有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对证据4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全部的医疗费发票,也未提供医疗费清单;对证据6,因为原告提供的一些发票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请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7户口簿没有异议,对户口簿中要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以及与蒋冬琴系夫妻关系没有异议,对两份证明要证明其父亲及兄妹两人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赡养五年没有异议,但仅凭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朱锦林只有两个子女,如果这个证明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6份费用清单中包括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与被告曹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认为,原告处于昏迷植物人状态,在医院中原告所需要的营养及住院伙食及陪护均由医院在负责,原告的家属并没有该项支出,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本院认为证据1系生效的裁定书,只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两被告,后撤诉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结合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庭审核对,原、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有194155.47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70120.34元;证据6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住宿费为800元;证据7、8结合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确认医疗费中包括护理费10299元和住院伙食费808.83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事发的经过以及经曹某某介绍、工钱是从介绍人处所拿的是属实的,但某证人有意回避是受曹某某雇佣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认为证人马某的证言完全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高某的证言,关于事发经过、其是由曹某某叫去以及工资是被告曹某某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的有异议,对第二位证人,因与本案没有关联,均有异议。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证人高某陈述的事发经过、证人由被告曹某某叫去劳务以及工资由被告曹某某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马某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对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太清楚,但通过被告曹某某直接支付原告25万元,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0万元。被告曹某某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对证据2,认可曾向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了22万元,后期原告主张还有3万元,被告曹某某不清楚;对证据3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上面做零星工程不能反映出是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6日,原告受被告曹某某的雇佣,在河庄镇人民医院工地二楼打玻璃胶时不慎坠落摔伤,先后被送往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11天,共计花去医疗费478226.48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0120.34元。2012年5月11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X2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性生存状态,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一级残疾,其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另查明,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原告25万元,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78226.48元;误工费22236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109元/天×204天);合理的护理费为212372元,【其中定残前护理费22236元(109元/天×204天),定残后按一级护理依赖,结合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合理的护理时间暂定为5年,为200435元(40087元/年×5年),以上小计222671元,扣除医疗费中已包含的护理费10299元,为212372元】,以后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护理费;鉴定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356.17元(15元/天×211天-医疗费中已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8.83元);营养费8160元(40元/天×204天);结合原告诉请,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5936元(父亲朱锦林,1936年9月13日出生,生育二女一子,其中一女已于1991年去世;女儿朱赞赞,1999年7月7日出生);轮椅费999元。合计1063625.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由被告曹某某叫去干活,按被告曹某某指派工作,原告以完成的劳务获取报酬,事发后被告曹某某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等事实分析,原告与被告曹某某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曹某某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致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曹某某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明知施工中具有危险性,而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曹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曹某某负70%的责任。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曹某某无相应建筑资质,却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曹某某,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对被告曹某某的赔偿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某过错致原告身体残疾已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被告曹某某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残疾的后果、被告曹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自身对事发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曹某某赔偿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轮椅费等合计1063625.65元的70%为744538元,扣除曹某某已支付的25万元,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0万元,尚应支付29453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三、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朱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2元,曹某某负担6393元,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曹某某负担6393元负连带责任,朱某某负担17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戴永梅
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
人民陪审员 来丽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