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5181号原告陈美霞,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洪春,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洪添,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毅诚,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陈美霞与被告陈洪春、陈洪添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霞、被告陈洪春、陈洪添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办家具加工厂向被告租用一块杂地,并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杂地永久租用合同》,合同约定:杂地��面积138.6平方,总租金为28万元,在合同生效后五天内付14万元,在2013年2月1日前付清,若本生产队人员对此地产生否认,造成后果由被告承担,若解决不了或变更土地,则被告应无条件退回原告所有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第一期租金14万元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陈洪春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但原告在使用该杂地的过程中,遭到了杂地北边合墙者林世文的阻拦,称合墙边1.5米的地是林世文的,原告无权使用,而且也遭到了小组村民林文椿的阻扰,称该地是属于村民小组的,原告无权使用,而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去与他们协调处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10万元。原告后经了解,该地确实属于村民小组的,故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杂地永久租用合同》无效。2、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十四万元。3、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辩称,合同属实,被告也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第一期租金人民币14万元,原告与林世文发生纠纷是原告自己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小组村民林文椿对该杂地提出异议不属实。
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杂地交给原告使用,没有违约,是原告自己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与被告无关,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损失,也不同意返还原告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杂地永久租用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仙游县子,总面积138.6平方)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永久即原告拥有该块杂地的永久使用权,租金为人民币28万元,在合同签订时预交3万元定金,在合同生效后五天内支付14万元,余下的14万元在2013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付清后,被告��此地无一切关系,也无权干涉原告的一切决定,另约定若本生产队人员对该地产生否认,造成后果由被告承担,若解决不了或变更土地,则被告应无条件退回原告所有租金。但合同未对该地的用途进行约定。2012年11月23日,原告将第一期租金人民币14万元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陈洪春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以在使用该地过程中受到小组村民的阻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去协商处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以及该杂地属于村民小组的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合同及收取租金14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合同是否有效及应否返还租金存在较大争议。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认为,原告在使用该杂地的过程中,遭到了小组村民的阻扰,称该地是属于村民小组的,原告无权使用,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无效,租金应当返还,并提供了《杂地永久租用合同》、收条、《分地约字》各一份为证。被告认为,原、被告属同一村民小组,原告应当清楚杂地的权属,既然双方已签订合同,合同就有效,不应当返还租金,并提供了龙腾村二十村民小组分地清单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杂地永久租用合同》、收条各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分地约字》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分地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即使该清单内容为真实的,也未能证实被告根据清单上分得的土地就是本案诉争的杂地,故不予采信。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第���、从被告提供的分地清单来看,该清单未能证实被告已取得本案诉争杂地的使用权。第二、即使被告已取得本案诉争杂地的使用权,但从杂地的用途来看,庭审中,被告自认该杂地为耕地“……证实:1、两被告根据清册已分得耕地一块,面积为138.6平方米……”,合同虽未约定原告承租该地的用途,但从合同第一条备注部分“各自可分独立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如果不合墙,那就可以直接在墙角修葺围墙”、被告“如果原告要自己再加盖的话,那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事情。墙要盖在哪里………”等内容来看,原告承租该地不是用于农业用途,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即使被告已取得本案诉争杂地的使用权,但从合同租期来看,双方约定租期永久,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杂地永久租用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分地清单未能证实被告���取得诉争杂地的使用权,其不是适格主体,无权对诉争杂地进行出租,而且即使被告已取得诉争杂地的使用权,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庭审陈述来看,原告承租诉争杂地不是用于农业用途,双方约定租期永久,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以及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杂地永久租用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人民币1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驳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辩驳无理,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美霞与被告陈洪春、陈洪添于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签订的《杂地永久租用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洪春、陈洪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美霞租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九百元元,由被告陈洪春、陈洪添负担人民币三千一百���,由原告陈美霞负担一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培添
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丽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