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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49号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2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文盲,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艳、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陈某乙同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道办事处鑫桥小区内经营水果生意。2013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听到陈某乙向顾客说他的水果不好,遂与陈某乙发生口角、打斗。被告人陈某甲扯住陈某乙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致陈某乙左侧锁骨骨折及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陈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万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小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