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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797���

廖天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廖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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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天云,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200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字[2013]第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天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宫晓旭、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天云及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天云在太原市迎泽区文津东巷13号院车棚内,窃取被害人刘某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4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天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天云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赃物照片,被盗电动车合格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天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廖天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天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连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韩建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