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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刑初字第92号

(2013)左刑初字第92号范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2013年11月15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未经查验药品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姐姐范某甲用剩的7盒“苗祖神贴”(批准文号为(2005)津卫防保健字第X058号,产品批号为20121202)拿到其经营的左权县城滋生堂大药房二部内代为销售,每盒售价为5元。2013年8月6日,左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范某某的药房内将其未售出的7盒“苗祖神贴”全部扣押。经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天津市从未颁布过保健用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卫生行政部门也没有开展对保健用品的行政审批工作;凡标示批准文号为“XXX津卫防保健字XXX号”的产品均非天津市卫生局审批许可的产品,为冒充的药品。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未经查验药品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姐姐范某甲用剩的7盒“苗祖神贴”(批准文号为(2005)津卫防保健字第X058号,产品批号为20121202)拿到其经营的左权县城滋生堂大药房二部内代为销售,每盒售价为5元。2013年8月6日,左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范某某的药房内将其未售出的7盒“苗祖神贴”全部扣押。经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天津市从未颁布过保健用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卫生行政部门也没有开展对保健用品的行政审批工作;凡标示批准文号为“XXX津卫防保健字XXX号”的产品均非天津市卫生局审批许可的产品,为冒充的药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左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被扣药品照片。2、左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3、左权县公安局抓获经过。4、左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5、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6、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7、左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文件,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9、证人范某乙证言证实,该系左权县滋生堂大药房二部法人代表,该药房的药一般都是在山西省人民医院附近的药店进的货,进药前要到这些药店查验其《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批准文件等,确认无误后,再通过电话订购药品。该知道2013年8月6日,左权县食药监督局到该药店查封扣押假药,当时该不在场,该药店平时由该弟弟范某某负责经营,查封当天是由范某某代该签的字。这些假药是由该姐范某甲自己买的药没有用完,剩下7盒交给范某某拿到该药店销售。该当时不知情,假药被查封扣押后,该才知道,假药1盒也没有销售出去。10、证人范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2月,该在北京腰痛就在一个大药房买了“苗祖神贴”自己用,6月份的时候这些药该不用了,该把剩下的7盒给了该五弟范某某,想让他在他的药店把这些药卖了。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德华

审判员  高文庆

审判员  韩 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