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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1382号

张晋峰与山西虹远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晋峰,山西虹远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张晋峰,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谢永利,山西勇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虹远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玉河街53号。法定代表人靳永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晓红,男,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张晋峰与被告山西虹远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利、被告山西虹远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晋峰诉称,2011年3月11日、6月28日、8月15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四份油漆桥式起重机的劳务合同,合同总价为9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8名民工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圆满完成了油漆桥式起重机的工作。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原告劳务费45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4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7000元,支付延迟支付的劳务费违约金590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山西虹远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欠劳务费47000元事实与理由不符。原告主张的四份合同中我公司财务处只有两份,且合同履行完否也无证据证明。我单位承认原告刷漆四台车,由于刷漆存在质量问题被用户扣款,且因后期合同履行问题、手续不完善、财务不清等原因不能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油漆涂装协议,分别为:2011年3月11日涂装125/30t桥式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20000元;2011年6月28日涂装YZ50/50t-22.5m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20000元;2011年8月15日涂装QD50/10t-28m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12000元;2011年8月15日涂装YZ50/50t-22.5m起重机二台,合同总价40000元。四份合同总价款为92000元且合同均约定原告对起重机(被告自有)进行打磨涂漆,油漆由被告提供,原告自带工具及低值易耗品,付款方式为原告在被告规定日期施工,原告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7名民工一起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2011年4月15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1年6月30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1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4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共涂装四台起重机,但不能明确指出原告未履行四份协议(共约定起重机五台)中哪份协议,同时被告主张已经履行的涂漆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油漆涂装协议、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油漆涂装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共涂装四台起重机,双方前三份协议共约定三台起重机,第四份协议约定两台起重机,由于被告不能明确指出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四份协议中哪份协议,故应认定原告完全履行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油漆涂装协议。被告主张原告涂装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合同签订至今两年中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承担重涂、减少报酬等相关违约责任,应认定原告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应按约一次性支付剩余报酬,原、被告间四份油漆涂装协议合同价款共92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5000元,尚欠原告报酬47000元,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5904元、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虹远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报酬4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张晋峰负担173元,由被告山西虹远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彩君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谷苗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