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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554号

袁静与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6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静,田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554号

原告:袁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庆,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建,男,汉族。

原告袁静与被告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宋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静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2年中秋节前夕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建因缺少资金,于2012年中秋节前夕向原告袁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静人民币壹万元整。原告于当日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袁静与被告田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静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员  宋晓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娅珺 关注公众号“”